六旬老人泳池溺亡 未尽义务场馆担责
法治日报记者 黄辉
法治日报通讯员 陶然
公共场所未尽安保义务致使受害人不幸身亡,公共场所经营者如何担责?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法院以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某溺亡为由,判决被告某泳馆赔偿原告李甲、王甲、王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62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死者王某系一名六旬老人,原告李甲、王甲、王乙分别系其妻子和两个儿子。2021年4月,王某在被告某泳馆处游泳锻炼。监控显示,游泳过程中王某出现停止游泳,双手拉住浮漂,欲寻求帮助,后慢慢沉入水底的情况。约两分钟后,其他健身人员发现异常,一边呼喊泳馆工作人员,一边对其进行心脏复苏,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生诊断,王某已于现场死亡。事发后,某泳馆支付赔偿预付款3万元给王某亲属。王某亲属认为某泳馆对王某的死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泳馆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某泳馆在未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游泳服务项目,且未配备相关的游泳指导、救助人员以及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和急救设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未能及时发现王某的呼救,亦未能及时对王某进行施救,其对王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在游泳过程中,对自身的身体状况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发生疾病或溺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某泳馆对王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己负担其损失的50%。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法院认定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725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计218626元;由被告某泳馆承担50%,计2186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3万元,被告某泳馆尚需赔偿188626元。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体育活动场所经营者负有更严安保义务
法官庭后表示,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所采取的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应尽到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赋予了经营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此督促经营者寻求更加有效的安全管理和保险管理模式,从而使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均得到更好的保障和实现。
一般而言,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与限度条件要综合考虑致害风险的大小、防范风险实现的可能性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然而,基于体育活动的高风险性、高对抗性等特征,体育活动场所经营者负有相对一般公共场所更为严格的、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确定体育活动中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考虑以下因素:防范风险以及损害的能力、体育活动开展的特征、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等。体育活动中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包括:提供安全可靠的硬件设施设备、配备足够的安全保障人员、保证服务管理的质量、提供适当的救助以及消除内部不安全因素、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等。
完善体育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对解决体育活动事故纠纷具有积极意义。在我国,体育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见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全民健身条例》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关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以上法律、法规无不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主任。
具体在本案中,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公告),游泳被纳入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而被告某泳馆既未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又未配备相关的游泳指导、救助人员,且未配备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及急救设施,法院遂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判处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